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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诈骗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4********,满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柞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底,陈某甲将其名下的乌拉特中旗**金矿有限公司以45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某某以**金矿名义对外融资,待融资款到账后进行股权与法人变更。之后张某某联系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金矿与**公司签订了项目资金合作合同,同时根据**公司要求,陈某甲与张某某修改了股权转让协议,**金矿股权设定质押权,由乙方张某某向**公司出具因投资对**金矿的股权进行质押,后因银行监管问题,**公司投资未成功。**公司便与**金矿签订了项目资金合作合同终止协议,同时介绍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继续履行陈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1日,由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金矿出具股权转让函,表明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后,将**金矿的股权转让到张某某名下。2017年7月3日,**金矿与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书,融资总金额8000万元,融资期限为三年。同年9月14日,**金矿法人陈某甲与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陈某甲将其名下的**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质押给了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质押期限三年,并到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张某某及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在办理融资及联系财务监理公司期间。2019年7月18日,陈某甲在未解除与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书及撤销公司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和解除与张某某间股权转让的情况下,经中介人曹某某介绍,陈某甲隐瞒已转让给张某某及质押给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事实,将**金矿公司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某,双方在乌拉特中旗**饭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徐某某安排公司陈某某从柞水等地汇款给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转让费520万元,自7月18日至27日,李某甲将收到的500万元转让费转给其子李某乙两笔705700元,付给曹某某介绍费20万元,转给任某某73000元,转移到其儿媳杨某某和账户200万元。后分别定期转存到两个孙子李某丙、李某丁名下。转进其名下的一张建行卡30万元,个人消费支出5万余元,还剩余资金160万余元。同年7月27日,徐某某公司工程师严某某在互联网查询发现李某甲已将**金矿公司股权质押给了香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随后找李某甲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退还预交转让费520万元,李某甲称钱已花费,拒不退还已交转让费。

曹某某在介绍李某甲与徐某某进行**金矿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编造其亲戚是边防领导,给李某甲做工作,将股权转让价格压到4500万元,为徐某某省去500万元,需要感谢此人的虚假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3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柞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3458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徐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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