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6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园**委**组**号,现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于2019年7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忠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于2020年6月28日、7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9月26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为免费从某钢运出排岩石自用而通过韩某某、刘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2017年9月份,双方约定由曹某某为杨某甲办理免费从某钢运出排岩石300万立方米、杨某甲支付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50万元(每立方米1.5元),并约定在运输排岩石协议达成后杨某甲应将450万元好处费全部支付给曹某某。曹某某通过其同学杨某乙和某钢集团退休干部郑某某(系某钢集团售后服务部副主任)帮助运作此事,曹某某承诺在运输排岩石协议签订后支付郑某某佣金80万元。郑某某随后找到某钢集团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某办理此事。2017年11月13日和11月15日,杨某甲代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某钢集团某某矿业签订了免费运输排岩石的《安全协议》和《治安协议》。
协议签订前,杨某甲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杨某甲于2017年11月20日、11月24日两次通过银行卡转给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后又于2017年底支付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共支付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70万元。
协议签订后,杨某甲开始向外运输排岩石。后因杨某甲没有工程项目且没有运输资质,杨某甲又找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林某某,商议由林某某的公司负责运输排岩石并接手这个项目,林某某于2017年12月中下旬开始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运输排岩石,并将运出的30余车排岩石运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堡用于修路。因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请托人郑某某的佣金,加之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将排岩石运到指定地点,郑某某与某钢集团王某某商定后叫停了该项目。
项目被叫停后,林某某退出该项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要求杨某甲继续支付余下的好处费,再确定好拉货的地点就能让杨某甲继续拉石头。2018年5月份,杨某甲因无力继续支付好处费找到白某某加入该项目,白某某加入该项目时,明知项目已被某钢集团叫停,叫停的原因是没有合适的卸货地点而不能重新启动项目,白某某加入后也参与寻找卸货地点、积极推动项目重新启动一事,并先后向曹某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68万元。
2017年11月22日开始,郑某某多次向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索要佣金,期间,曹某某只向郑某某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未支付余下约定的佣金,加之杨某甲、白某某一方未能提供符合某钢要求的项目和卸货地点,该项目一直未能重新启动。后杨某甲、白某某要求曹某某返还之前支付的338万元好处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9年3月28日,杨某甲、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曹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曹某某的人民币155.040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返还被害人白某某。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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