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7月20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武汉市江岸区**小区门口丰巢柜处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疑似物K粉1包。被告人朱某某购得该包毒品疑似物K粉后,即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在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小区门外路边向周某某贩卖该包毒品疑似物K粉,完成交易后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量及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K粉净重3.96克,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帮忙找汤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属于毒品代购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帮助被告人朱某某代购毒品有从中牟利,也无法证实其是否明知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系为了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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