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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未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泗洪县金锁镇****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3月18 日15时许,在常熟市海虞镇**宅基**号旁村道, 启动牌号为苏ND****轻型普通货车时, 未注意观察货车车底及周边情况,致货车左后轮碾压其女儿曹某某(2015年**月** 日生)头部, 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系颅脑外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苏ND****货车(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尸表检验报告;

6.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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