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用名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舟山市普陀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V****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舟山市定海区干镇蓝天水产有限公司厂区内装运污泥。16时10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装运污泥去地磅过磅时,在倒车过程中观察不细,未发现在地磅东端处的被害人彭某甲(男,殁年14岁),致使货车与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系胸腹部碾压后脾脏、左肾、膈肌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彭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音电话。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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