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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曾用名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舟山市普陀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V****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舟山市定海区干镇蓝天水产有限公司厂区内装运污泥。16时10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装运污泥去地磅过磅时,在倒车过程中观察不细,未发现在地磅东端处的被害人彭某甲(男,殁年14岁),致使货车与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系胸腹部碾压后脾脏、左肾、膈肌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彭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音电话。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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