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泰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本市海陵区九龙镇泰州**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公司骨料仓库内驾驶翻斗车进行施工作业。作业过程中张某某疏于观察四周情况,在未确认周围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翻斗车行进,撞倒正在仓库内进行清扫作业的被害人王某某并将其向前推行,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肢及右前臂断离,左胸部多处擦伤,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胸部及双上肢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泰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作为**公司现场负责人,未及时排查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在企业泰州华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9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黄伟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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