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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住灵丘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9年4月17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盂县**石材厂2004年6月29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址位于盂县**村。盂县**大理石矿于2010年6月24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矿址位于盂县**村。盂县西**石矿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成立,公司法人范某某,矿址位于盂县**村。2019年4月13日21时许,曹某乙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无牌照北方奔驰牌工程车,车上拉着编织袋装物品,包装上面印有“文通振兴potassium nitrate(硝酸钾)”字样和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工业硫磺字样袋装物品(数量不详),在盂县西潘乡东头村通往南峪村的小路上,被西潘乡南进圭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拦停,曹某乙驾驶工程车绕道准备从大路驶往南峪村鑫磊石材厂时,在西潘乡南进圭村牌楼处再次被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拦停,同时张某某联系的孙某某三人也到达现场,侯某某爬上工程车后马槽,将工程车上拉的一袋物品拽下来(编织袋上印有工业硫磺黑色字样),用钥匙划开一条口子进行了拍照,又将这袋物品扔回工程车上。曹某甲得知曹某乙驾驶的工程车在南进圭村口被拦截后,便从南峪村鑫磊石材厂驾车来到南进圭村事发现场处理该事情。王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也到现场处理该事,张某某得到消息后联系了杨某某,张某某驾车拉上杨某某到南进圭村协助曹某甲处理工程车被拦一事。同时,曹某甲联系盂县西潘乡东头村支部书记尹某某。曹某丙得知后联系盂县西潘乡西潘村村主任李某某,前来处理此事。张某某报警盂县公安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曹某甲与张某某在现场商量未果,李某某将张某某叫到一辆小轿车上进行了单独商议。李某某下车告知曹某乙驾驶工程车驶离,李某某、张某某分别驾车离开现场。

曹某乙驾车在北进圭村口附近准备掉头前往**石材厂过程中,孙某某三人再次将曹某乙驾驶的工程车截停,侯某某、陈某某两人将那袋用钥匙划开装有黄色粉末的物品从工程车上搬下来放在孙某某轿车的后备箱后驶离。曹某乙驾驶工程车,曹某甲、张某某驾车紧随其后驶往**石材厂矿区。民警到了**石材厂,告知正驾驶工程车下山的曹某甲将所载的可疑物品运抵派出所并分别进行了扣押。冯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默许曹某甲垫付3000元非法购买了硫磺等物品。民警对曹某甲所驾驶工程车上的(印有神华化工硫磺字样)5袋(210公斤)物品、半袋黑色黄色混合粉末(8公斤)及木炭25袋(重量不详)予以扣押。2019年4月14日1时许,霍某某驾车伙同杨某某来到西潘派出所门口将扣押的工程车上存放的5袋(印有神华化工硫磺字样)物品拉走,被民警发现追回。

2019年5月9日、10日,盂县公安局民警对曹某丙经营的三家石材厂进行了搜查,在盂县西潘乡**石矿一废渣倾倒处发现掺杂在土壤中的块状白色固体颗粒(5公斤)和黄色粉末颗粒(0.1公斤);在盂县**大理石矿生活区一隐蔽的库房内发现黑色粉末(0.4公斤)和白色粉末(23克);在盂县**石材厂一隐蔽处发现两台粉碎机及簸箕、铁锅各一个;在另一隐蔽库房发现木炭(7.72吨)并进行了扣押,在生活区墙角处发现三袋蜡纸卷。

上述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起诉意见书所述,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认定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本案移送扣押物品退侦查机关。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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