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蓬检公诉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林地),于2019年5月16日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蓬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4月份,陈某某以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蓬安县**镇**村**组140余亩地用于建设南充高铁商务区配备基础设施PPP项目,陈某某在明知未取得临时用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项目的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不起诉人曹某某。2018年4月至6月,曹某某在明知该土地未取得临时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掘机和运输车等施工机械擅自对现场土地进行平整,将土地表层土壤破坏,造成耕地大量损坏。经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在蓬安县**镇**村**组的南充高铁商务区配备基础设施PPP项目占地共140.22亩,破坏损毁耕地41.31亩(无基本农田),破坏损毁林地27.54亩(已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蓬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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