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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淮南**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号(同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期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曹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工业园成立淮南**生态科技公司,主要经营菊芋种植和黄酱水深加工。2019年元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合肥认识曹某某,2019年2月底,三人共同商议,并签订合作协议,曹某某负责运作该公司菊芋种植和黄酱水深加工,张某某和贾某某负责社会资金吸收,并约定吸收资金至少50%用于生产经营。该公司以投资人实际投资资金的4倍为杠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承诺杠杆资金的65%进行本息返还,杠杆资金的35%需购买该公司商城内的商品,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广阔,投资可以获得丰厚利润,大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金额143万余元。2019年5月6日,曹某某将该公司转让给张某某、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任职淮南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经营为由,以公司形式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本人认罪悔过,依法可以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作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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