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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区**镇**路**号。2018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罗某某(同案犯,另案处理)在微信广告中得知重庆**公司发展加盟商,与对方联系后,**公司工作人员称罗某某可利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加盟老来福对外销售老来福会员卡。加盟后,**公司每月将该加盟店销售额的25%返还给罗某某作为该店利润,店内一切开支,包括组织会员旅游等费用均由罗某某负担。后罗某某利用其在贡井区和平广场经营的保健品店加盟了重庆**公司,并将该店命名为自贡2店。罗某某聘请曹某某、江某某、李某某为自贡2店员工。自贡2店开业后,老来福公司派遣谭某某到店为店内顾客宣传,并对罗某某等人进行业务指导。同时,罗某某、曹某某、江某某、李某某通过加入老来福微信群的方式,在群内接受了**公司包括公司运营模式、返利方式、宣传方式等内容的培训。随后,在自贡2店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老来福推出的银卡会员(价格是980元,返1500元)、金卡会员(价格4900元,返11420元)、钻卡会员(价格9800元,返23820元)、白金会员(价格14700元,返36220元)、翡翠会员(价格19600元,返48620元)进行销售。自贡2店经营期间,罗某某在荣县等地继续开设老来福门店,因管理需要,罗某某任命曹某某为自贡2店店长。

在经营期间,罗某某及其聘请的店员等人为非法获取利益,采取让老顾客介绍新顾客到店购买会员卡给予介绍人推荐奖励,组织会员免费聚餐、旅游,在旅游期间向会员宣传购买会员卡活动获得优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此外,罗某某为增加店内人气,诱使更多人到店咨询,还采取向每日到店签到人员发放一元卡,一元卡可用于到店兑换一元现金的方式吸引更多人员到店咨询、购买会员卡。

经罗某某、曹某某等人的宣传,100余名老年人在成为会员可获得**公司的高额返现、获赠商品、免费参与旅游的诱惑下,在罗某某经营的自贡2店购买了不同级别不同金额的会员卡。罗某某在销售会员卡后,将销售获得的资金转账给**总公司曾某某个人账户。**总公司将应该支付给会员的返现,通过公司财务使用王某某建行卡支付给罗某某,罗某某再转账给曹某某、江某某等店员,曹某某、江某某等店员取现后再发放给会员。在2018年3月3日后,**总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继续向会员支付返现。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罗某某在经营老来福自贡2店期间,共向一百余名会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40370元,向会员返利2331855元,致使会员遭受损失908515元。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四川自贡2店店员,应对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和金额承担责任。但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对于扣押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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