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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拘禁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暂住兴义市**镇出租房,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于20197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10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常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杨某某系该合同的担保人,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李某某向常某某供应钢材567.552吨,常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钢材款,2017年1月李某某向常某某、杨某某索要钢材款,因常某某、杨某某不能如期支付钢材款,李某某、曹某某、肖某某用车辆将杨某某、常某某等人围堵在**新**汽车项目部,至支付50万元后,李某某等人才离开该项目部,限制人生自由24小时。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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