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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拘禁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何某乙的妻子蒋某某(现已离异)被害人何某丁发生婚外情。2019年2月20日18时许,何某乙伙同何某甲追踪蒋某某至如皋市**街道**大市场西侧******号的一处出租屋,发现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丁共同进入屋内,遂纠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何某丙、徐某某赶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何某丁实施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何某丁从出租屋带至奇鹰电缆厂东侧红绿灯路口、城西小学东侧公交站台及苏浙大市场北大门丁字路口等地实施拘禁,过程中通过抽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何某丁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及腰部受伤,并逼迫被害人何某丁书写一张人民币2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协议。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乙、何某丙、曹某某扣下被害人何某丁苏FD****的白色北京现代汽车及1部OPPO手机后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丁头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何某丁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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