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5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龙车派出所民警在纳溪区**镇**村**社**号曹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在卫生间顶上发现疑似火药枪一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致伤力。经查证,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故丈夫王某某于25年前死后遗留下火药枪一支,之后由曹某某一直持有保管,2015年,曹某某家修建新房后,曹某某将持有的火药枪存放于其住宅底楼卫生间顶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年满65周岁以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枪支已多年未使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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