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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58********,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曹某某利用自己购买的禁用渔具“地笼网”,在禁捕区域资江河赫山区十洲公园段捕鱼。共捕得小鱼虾0.4公斤,黄鳝0.1公斤。经专家评估,直接经济损失30元,间接经济损失67元。

案发后,曹某某被益阳市赫山区农村农业局渔政部门查获,移送公安机关。曹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投放120苗尾鱼苗于资江,并在法制周报登报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务清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到案经过、曹某某捕捞案生态修复执行情况、法制周报登报道歉复印件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专家评估意见证;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放鱼苗修复生态、登报致歉、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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