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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1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携带两张网目尺寸分别为1.264厘米、1.348厘米的地笼网,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石堡村1组淮远河施家桥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上述地笼网放置于淮远河中。次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前往上述地点起获地笼网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河虾、小龙虾、螃蟹、螺蛳、薄刀片鱼等渔获物共180克后渔获物被放生。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目测量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指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到渔获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有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曹某某捕获的渔获物较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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