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县**居民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石柱县下路街道三五大桥附近龙河流域采用放置5张地笼网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曹某某在三五大桥附近龙河流域捕捞的渔获物为22尾土著鱼,重0.01Kg。经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曹某某捕捞水产品使用的5张地笼网,长度均为3米,网目均为0.5厘米,为禁渔的网具——密眼网。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龙河流域捕鱼之前即当日17时许在石柱县下路街道龙河流域金章大桥附近小地名苦竹坝处采用相同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经石柱县水务局认定该处系龙河一级支流,不在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公布的《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和清单,关于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石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天然水域禁渔管理的通告,宣传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自愿放养鱼苗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笼网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6日
附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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