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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贵州省镇远县**村**组,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杨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台江县**镇**段天然水域内采用电击的方式捕鱼。两人来到**镇**段内后,杨某某负责使用电鱼机电鱼,曹某某负责用水桶装捡渔获物,两人在捕捞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杨某某、曹某某的电鱼机一套及非法捕捞所得的渔获物河鱼55条共计282.4克,其中:桂鱼1条为29.11克、白条鱼38条为139.33克、泥鳅2条为32.38克、蛇花鱼14条81.58克。经台江县农业农村局渔政部门认定,杨某某、曹某某电鱼时间为4月8日属于禁渔期,捕鱼水域位置位于台江县**镇**段,该河域为天然水域,杨某某、曹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天然水域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极大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称量记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曹某某捕鱼的数量较少,自愿签署生态补偿协议,修复生态,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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