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6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西峡县**镇**街**门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100元每吨的价格从郑州市万邦干菜调料批发市场王某某手中购买卫群牌加碘精纯食盐31吨,储存于西峡县**镇**村一仓库内,全部用于批发销售。2018年10月31日,西峡县盐业局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发现曹某某非法批发销售食盐,并对其仓库存放的1177箱,共计23.54吨食盐予以扣押。西峡县盐业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5日将本案移交至西峡县公安局田关派出所,田关派出所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经查,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曹某某在未办理食盐定点批发证书的情况下,非法批发销售食盐7.46吨(373箱)。根据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每箱食盐的价格为42.5元,曹某某从中非法盈利15852.5元。非法所得15852.5元已由西峡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批发销售食盐,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根据2002年9月4日高检院的司法解释,该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27日之前,认定为非法经营食盐。但2020年3月27日高检院已废止2002年司法解释,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曹某某批发销售的食盐属于合格的食用盐,不属于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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