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峰泉工业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为了赚取利润,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邹某甲应邹某乙、邹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的要求,未经批准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帮客户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或者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邓**(另案处理)明知邹某甲未经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也帮助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萧*、李*(后两人另案处理)经邹俊容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从中赚取汇率差。邹俊容使用其名下或者控制的银行卡号为62266304******、62284801284******银行账户,刘**名下的银行卡号为62305201200******银行账户,收取兑钱资金72150795.03元。邓宇峰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号为62179211******银行账户支付兑钱资金37725010.50元给萧*,支付兑钱资金13882509元给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支付兑钱资金5739896元给李*。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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