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经营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1********,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号,住厦门市湖里区**街**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钟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在龙海市**镇**巷村**号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活动的情况下,仍购买生猪到该屠宰场并以每头生猪人民币80元的价格委托钟某某屠宰加工生猪406头,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8000元。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