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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吴某甲等4人敲诈勒索案)(吴某甲)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52********,哈尼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曹某甲担任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未到相关部门审批报备的情况,成立“三农会”组织,并指定吴某某担任会长、朱某甲、高某甲担任副会长及其他三农会组成人员。曹某甲要在村集体做的事情,先召集三农会组成人员进行商量但无人提出相反意见,然后召开村民大会宣布,如有人不同意便以开除村籍等相威胁。具体事实如下。

“三农会”成立后,曹某甲提出收回村民占用村集体的土地,召集三农会组成人员商量,决定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盖房屋的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30元,占用村集体土地栽树、种菜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砍伐把土地交回集体管理使用,不交钱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砍伐树木的,不准参加村里面的红白喜事,不准使用村集体公房,开除村籍。三农会商议决定后,曹某甲召集村民大会向村民宣布决定,后曹某甲安排三农会组成员吴某某、高某甲、吴某某等人对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房的罗某甲、普某甲等41户村民丈量土地,对占用村集体土地栽种树木的进行定界。丈量完毕后,曹某甲通知占用集体土地的村民到村小组公房交纳土地占用费,并安排吴某某、高某甲、朱某甲等人收钱,后罗某甲、普某甲等41户村民因害怕被开除村籍,先后交纳土地占用费,共计人民币242567元。期间因部分村民没有参与丈量土地,曹某甲决定对没有参与的村民罚款人民币50元。

2.2017年2月份,普某乙、普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罗某丙、高某乙、曹某乙等7人因不满曹某甲的做法,对曹某甲担任村组长期间的账目有异议,到元阳县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曹某甲得知后,组织三农会成员开会,在会上,曹某甲决定对普某乙、高某乙等7人每人罚款1600元,并告知7人不交纳罚款就开除村籍。普某乙、高某乙等7人因害怕被开除村籍均向三农会交纳了罚款,共计人民币11200元。

3.2018年2、3月,朱某乙因其家的地是否占用着集体土地有异议,村民朱某丙因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二人均被曹某甲开除村籍,不准参与村里的红白喜事,不准参与村里的任何活动,朱某乙、朱某丙家有红白喜事等事,不让村民帮忙。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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