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城**幢**室,现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城**幢**室,宿迁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初中肄业,群众,身份证号码3213211972********,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朱某某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甲、值班律师董瑞瑞及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9时许,在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承包的268省道来龙段道路沥青封层项目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和沥青碎石洒布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在沥青碎石洒布机工作过程中布置警戒人员,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苏NC****的沥青碎石洒布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轧到行人被害人朱某某,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伍拾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侍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宿豫公物鉴(理)字〔2019〕2946号鉴定书和(法病)字〔2019〕125号鉴定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陈某某具有自首,且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社会矛盾已化解。本着“谦抑慎刑、挽救教育”的目的,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从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相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曹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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