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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户籍地址如皋市********号,现暂住于上海市**********室。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于2019年6月23日7时许,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F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丁堰镇丁西加油站南侧路段,观察疏忽、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丁某甲(男,殁年56岁),致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曹某甲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曹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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