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社区**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安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安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取保候审。没有前科。
本案由安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驾驶陕**汽车从那曲往格尔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唐古拉山的服务区旁边(109国道3357KM+60M),因未保持安全速度,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基造成乘客刘某某(被不起诉人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曹某甲驾驶的陕**的汽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且行驶速度约为34km/h。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某受外界钝物作用下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可以排除嫌疑人酒驾、醉驾的情况。经安多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让儿子曹某乙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救助电话,让儿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曹某甲本人及时抢救伤者并送往医院,到案后曹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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