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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桂阳县**巷**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驾驶粤S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从桂阳县城驶往桂阳县白水瑶族乡。10时50分许,途经桂阳县**乡**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车,撞向路边山体,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了急救电话,曹某甲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8月19日,曹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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