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港)检四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8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4时0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驾驶苏JW****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致所驾车前右部碰撞李某某所驾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苏J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左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曹某甲所驾车上的乘员吴某某(系曹某甲妻子)、曹某乙(系曹某甲儿子)受伤,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两名被害人系其近亲属,曹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其他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基本得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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