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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5********,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哈尼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普洱市**歌舞团职员,户籍所在地:普洱市思茅区**路**号,住思茅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9时至12时,曹某甲在墨江县**镇**村**房组黄某某家吃饭、饮酒。当日18时许,曹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曹某乙、扎某某从**组出发,沿着**线由**方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墨江县**镇**道中医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曹某甲的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民警将曹某甲带至墨江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检材,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曹某甲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45mg/100ml。被查获后,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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