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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196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单元**。被不起诉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益书,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59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苏NV****小型轿车沿泗洪县界集镇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界集镇中心医院以南150米处,因与许某某发生纠纷而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曹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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