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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青阳县******家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C****小型轿车沿本区过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心派出所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浙C2****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至本区雪山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斑马线前停车,后被到达现场的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已取得浙C2****小型轿车驾驶员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陆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吴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谅解书,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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