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6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晋A****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与富水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谢某某驾驶的贵A****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民警在调查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对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3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曹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