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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1******,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单元*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在龙游县**街道**路**宿舍吃晚饭,其间饮用红曲酒。当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街道**路出发,行驶至龙翔东路驿前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月12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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