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大冶市**处**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处,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柯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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