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钟某某**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0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钟某某郢中镇石城大道驶往王家湾方向,途经郢中镇襄汉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A****3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石某某、肖某甲、严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曹某甲被查获及抽血过程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不起诉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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