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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永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1月23日15时许,金龟镇安福村村委召开考核工作会时曹某乙到会场掀桌子,丢凳子严重扰乱了会场秩序。金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黄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民警在口头传唤曹某乙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曹某乙拒绝配合并故意用头撞伤民警,吴某某抓扯民警的衣领妨害执法,造成民警黄某某轻微伤。曹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后起哄并推搡工作人员,妨害执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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