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3********,汉族,专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王某甲、滕某某在**楼**室开设“连云港**有限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之类业务,赚取高额利息。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先后向滕某某等人借高利贷款,后因无法支付高额利息,滕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债务”、“以贷养贷”、“转账平单”等方式,通过收取“断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手段,非法侵占张某某财物达百万元。
1.寻衅滋事案
2017年6月份左右,因被害人张某某欠滕某某等人高利贷,滕某某在电话要钱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滕某某带着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等去张某某公司要钱,当时因张某某公司有十几人在场,王某甲打电话给他父亲王某乙帮忙。2017年11、12月份,张某某因欠滕某某高利贷,滕某某多次带队到张某某公司索要高利贷,曹某甲、王某甲也参与其中。
2018年5月份的一天,滕某某在车上放置一把U型锁,以将张某某公司锁门相威胁,将张某某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苏G5****)让曹某甲开走。期间该车辆被滕某某、曹某甲等人多次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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