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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曹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路**号,住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7、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害人慕某某骑摩托车行驶在新集街道附近的石子路上,因躲避路面上的坑,慕某某的摩托车无意中阻挡了曹某甲驾驶的越野车。后曹某甲跟随慕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毛某某门市前。曹某甲以慕某某挡了他的车为由辱骂慕某某,并在慕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之后被他人劝开。

2013年前后,耿某某从曹某甲处借得10万元,后耿某某无力偿还,四处躲债。曹某甲为索要账务于2015年的一天在耿某某位于新集乡剧院内的门市卷帘门上贴了一张写着“一套房屋多次抵押,骗取钱财用于挥霍,耿某某,还钱”字样的纸。2017年9月份,曹某甲和耿某某的父亲商定,由耿某某的父亲替耿某某偿还曹某甲15万元欠款。

2014年6月13日,毛某某向曹某甲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8分钱,毛某某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在同年9月13日前还清本息。毛某某给曹某甲每月支付利息4800元,3个月共计支付14400元。后毛某某因车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曹某甲多次寻找毛某某索要均未果。2017年5月12日,曹某甲以毛某某欠钱不还为由强迫毛某某将其于2013年购买的玉米收割机(价值23.9万元,其中财政补贴12万元,毛某某自费11.9万元购买)驾驶至镇原县**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院内予以非法扣押。

2018年7月4日,曹某甲以毛某某欠钱不还为由,强迫毛某某将其借用孟某某的一辆小麦收割机(价值2万元)驾驶至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曹某甲家予以非法扣押。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经镇原县公安局调查后,经曹某甲和毛某某要求,镇原县**乡**行政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对曹某甲和毛某某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曹某甲将扣押毛某某的两台收割机归还给毛某某,且将借给毛某某的6万元本息全免。至此,曹某甲在收取非法借给毛某某高利贷的过程中,强行扣押毛某某玉米收割机长达17个月,扣押毛某某小麦收割机长达42天。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认定的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甲涉嫌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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