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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重新被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14时许,在东海县安峰镇文化路中宝酒楼喝满月酒,因刘某某骂曹某乙(曹某甲的哥哥),进而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将刘某某踹倒在地,致其右边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已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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