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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3月10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晚上,曹某乙在金钟镇米斗村独木组因土地问题与孟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曹某乙之子曹某甲曹某丙到现场后,在曹某乙压住孟某某时,二人对孟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孟某某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孟某某因外伤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曹某甲、曹某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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