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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东检诉刑不诉〔2020〕Z10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1********,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晚,李某甲在惠东县大岭街道平梁路的**烧烤吧订房,邀请了其亲戚的被不起诉曹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及被害人曹某乙等人,李某乙叫了黄某某(15岁),曹某乙又叫了其弟弟曹某丙等人,分为两个房间一起在吃烧烤、喝酒。李某甲因喝醉酒,曹某甲便口角教训他,两人发生争执。曹某乙上前制止时,曹某甲表示其教训老表不要他管,因而曹某甲又转而与曹某乙发生争执,后曹某甲挥拳打曹某乙,在旁的黄某某随即从怀中掏出啤酒瓶砸伤曹某乙(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曹某丙见状上前制止,被李某乙、黄某某一同殴打(经鉴定未达轻微伤)。之后,双方被劝停

案发后,曹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曹某甲表示谅解。2020年5月28日,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真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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