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55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6时许,秦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因工资问题与其老板曹某乙发生纠纷,遂通知家人过来商议。秦某甲父亲秦某乙(另案不起诉)、其表兄即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等人到达后,与该厂员工即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尔后,被害人张某某至二楼持铁条欲报复时被众人拉住。在此过程中,秦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3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l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和秦某乙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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