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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之妻王某某经过被害人曹某乙家附近时,因琐事咒骂正拿着铁耙头干活的曹某乙,曹某乙之妻阳某某便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曹某甲听到后来到现场参与争吵。曹某乙则手持铁耙头往曹某甲、王某某方向走去。曹某甲以为曹某乙要用铁耙头打人,担心自己和王某某被打,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7米的木方朝曹某乙打去,致曹某乙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曹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曹某甲赔偿了曹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曹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曹某甲真诚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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