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外号“老包”,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上午,被害人欧某某(时任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组长)带领雷某乙等村民到**镇渡口沙场,要求挖沙船在作业过程中不要损坏码头,欧某某等人将固定挖沙船的钢丝绳砸断。同日15时许,欧某某带领村民再次来到渡口沙场,并向沙场方提出修复赔偿破损码头、堤坝等要求,因双方协商未果,遂约定7月1日再行协商。
2018年7月1日14时许,欧某某带领欧阳某某、曹某甲等村民来到渡口沙场,欧某某见沙场挖沙船在作业,其将渡口沙场的电闸关掉,双方遂发生纠纷。曹某甲伙同曹某乙(已判决)、曹曹某丙(已判决)、曹某丁(已判决)等人对欧某某进行殴打,欧某某则拿着一张竹椅与曹小清等人对打,尔后曹某丙在沙场地秤旁踹了欧某某一脚致其倒地。欧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欧某某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曹某甲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渡口沙场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23.8万元,被害人欧某某表示对渡口沙场殴打他的相关人员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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