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5月21日、7月8日两次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先后于2020年6月29日、8月6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3时许,曹某乙驾驶小轿车经过祁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家门口时,因在路上过车的事情发与曹某甲的妻子朱某某产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曹某乙相互动手并发生肢体冲突;曹某乙用拳头将曹某甲头部打伤,曹某甲持手机将曹某乙头部、右手掌等部位打伤。经伤势鉴定,曹某乙右手第5掌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曹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因感情生活矛盾,与人发生纠纷,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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