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山西省榆次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大厦**座**层电梯口,与同事邹某某因搬送摄影器材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将邹某某面部打伤,至其左眼眶下壁骨折。曹某甲面部及右手亦受伤。经鉴定,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曹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已对邹某某做出赔偿,邹某某对曹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