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西吉县**局**,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9月3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5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在曹吉军位于西吉县吉强镇湖滨花园5号楼3单元501室家中喝酒期间,曹某甲持刀将姚某某砍伤。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姚某某“他人砍伤致至肢体瘢痕累计长度达22.4cm”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二、被鉴定人姚某某“他人砍伤左手食中环指伸指肌腱完全断裂(V区),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曹某甲患有“酒精依赖综合征”,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二、被鉴定人曹某甲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接警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等;
3.证人证言:曹某乙、曹某丙证言;
4.被害人陈述:姚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曹某甲与姚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且已履行,获得姚某某谅解,曹某甲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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