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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驾驶甘M*****别克越野车同表哥孙某某到其姐夫赵某甲家接姐姐曹某乙回娘家暂住。因赵某甲不让曹某乙带孩子回娘家,曹某甲与赵某甲二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抓着对方衣领,互相用拳头在头面部击打,孙某某、曹某乙、赵某甲母亲侯某某从中拉架。期间,赵某甲从柜子后面拿出一把斧头欲殴打曹某甲时被孙某某夺下。随后曹某甲和赵某甲出到院子,曹某乙抱着孩子坐在车的后排,赵某甲持铁锨准备殴打曹某甲时被孙某某挡住,赵某甲扔掉铁锨将曹某乙从车上拽下挥拳击打。孙某某让曹某甲开车离开,曹某甲发动车辆时赵某甲家人阻拦不让曹某甲离开,曹某甲向后倒车回方向,孙某某见车速很快,上前用身体挡住侯某某,二人被车辆撞倒在地,孙某某起身责骂曹某甲,曹某甲驾车离开。侯某某被撞伤后于当晚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上段骨折。2020年6月19日,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孙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方对双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经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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