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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14日14时许,黄某甲和曹某甲一家与邻居黄某乙、曹某乙一家因为邻里纠纷相互将对方家中窗户玻璃砸烂。在纠纷冲突过程中,曹某乙受伤。经鉴定,曹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贰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本案有一个证人称看到曹某甲用铁块砸了曹某乙,该证人系曹某乙儿媳,而且作证时间在案发2个月以后;另一个证人曹某丙作证称是曹某甲用铁块砸伤曹某乙,但没有具体细节的描述,且也是被害人曹某乙的女儿,并称当时只有她一个人在现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都较弱。被害人曹某乙称是曹某甲用铁块砸伤的,也没有具体的细节描述,证明力较弱。而曹某甲一直坚称没有拿铁块砸对方,也没看到过铁块,也不承认铁块是其家里的。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曹某乙的伤情系曹某甲这一方造成,更无法认定系曹某甲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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