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女性,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3********,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戴某某在戴某某位于衡阳市南岳区**路**号的家中因双方小孩打架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打斗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用碗将被害人戴某某的面部砸伤。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同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曹某甲对戴某某赠礼道歉并赔偿戴某某各项费用42000元,戴某某对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曹某甲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相关照片、曹某甲的户籍资料信息、刑事和解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旷某甲、曹某乙、成某某、旷某乙、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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