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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为逃避缴纳电费,私自在家门前的农业专用抽水电表上接电线到自家内供家庭生活用电,直至2019年8月27日被双峰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查处。经湖南平**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曹某甲窃电电量为12722KWH,窃电金额为6361元。

2019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曹某甲已补缴了电费和罚金25444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电费补缴清单、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甲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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