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另案处理)共同饮酒后,由曹某乙驾驶苏E*****小型汽车自本市虎丘区横塘菜场出发,行驶至晋源路、鑫苑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明知曹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仍作虚假陈述,对民警谎称自己是车辆驾驶员,为曹某乙掩盖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后经民警教育,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接受民警第三次讯问时,承认了自己包庇曹某乙醉酒驾驶汽车的事实。经鉴定,曹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